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治论坛 > 司法实践
执行和解中的“陷阱”亟需防范
作者:徐小飞  发布时间:2015-07-31 10:28:58 打印 字号: | |

西方法谚云:“和解是最适当之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能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化解“执行难”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执行法官和当事人的广泛青睐。但一些被执行人缺乏诚信意识,将执行和解视为一种诉讼技巧,借执行和解之名,行规避执行之实,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时间转移、隐匿财产,以达到逃债的目的。这种“和而不解”的现象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看上去很美”的一纸空文,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一项统计,在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中,约有33%的被执行人不能自觉履行和解协议,且这种现象有日益加剧的态势。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执行和解“陷阱”主要有四类:一是变更被执行主体,有的被执行人以隐瞒财产真相、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申请执行人误解等方法,诱使申请执行人与不具有履行能力的第三人“自愿”达成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和解协议,致使和解协议不能履行;二是变更执行标的物,有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强调自己没有钱偿还债务,要求对方同意以货物冲抵债务,而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实现物的价值,造成双方矛盾冲突升级;三是变更履行期限,有的被执行人故意说自己无法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迫使申请执行人让步,同意其分期履行,一旦执行和解协议达成,被执行人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履行自己的承诺,而是以各种理由继续拖延履行;四是变更履行方式,有的被执行人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与申请执行人约定变更履行方式,如要求劳务抵债、代为履行等等,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随意反悔或故意不履行。

根据现行民诉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本身没有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在这段时间里,可能会发生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的现象,或者出现财务困难等情况,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难以实现。因此,执行和解中的“陷阱”值得关注,亟需防范。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要正确理解执行和解制度,要有执行和解的风险意识,要警惕并防范执行和解“陷阱”。在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前,要考察了解被执行人的诚信情况和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在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以依法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不能放松警惕,应继续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等异常情况,应立即与法院取得联系。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要及时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权利、风险、后果,释明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主动引导当事人,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执行法官要对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可履行性。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要定期了解和掌握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要继续跟踪监督、关注被执行人是否按约履行义务,督促他们按时履行,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利用执行和解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制度层面上,法律应该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在一方当事人逾期不予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美国著名学者E?博登海默曾指出:“我们应当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可以避免执行内容的反复性和不确定性,有利于变现当事人合法预期利益,也可以更好地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来源:北京法院网
责任编辑:研究室

[ 辖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