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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在路上的我国强制医疗制度
作者:窦京京 吴小军  发布时间:2015-10-12 15:58: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之一:砸车袭警只为“维权”

现年43岁的辽宁籍男子王某曾有过两次故意伤害的犯罪前科。2012年10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其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建材市场一带。当走到市场南门时,他固执地认为门外停着的那些汽车挡了他的路,妨碍了他的行走自由,并采取拿砖头疯狂砸车的方式来给自己“维权”。涉事车主和周围群众看到王某癫狂的精神状态和怪异的言行举止不敢近前,只得拨打“110”报警。

接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了现场并欲上前制止王某。而此时精神正处在高度亢奋状态下的王某旋即将怒气转到了民警身上,掏出自己随身带的刀朝离自己最近的民警头上、身上乱砍,造成该民警额部、手部受轻伤。最终几经努力,王某才被民警合力制服。后经法定程序鉴定,王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朝阳法院后来审理了王某一案。

通过庭审,朝阳法院认为王某属于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考虑到其曾屡次对他人实施暴力侵害行为,目前经诊治仍存在思维松散、缺乏高级意志、有衰退表现、情感反应与周围环境欠协调的症状,同时亦缺乏社会支持,存在继续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危害社会的可能,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故最终依法决定对王某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之二:18岁银行保安殒命铁棍下

2013年5月25日中午,45岁的精神病人刘某某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中国工商银行左安门支行。因其此前就曾多次来到该行且言行举止明显有别于正常人,为维护银行正常的营业秩序和顾客人身安全,18岁的当班保安员小李上前对其进行劝阻。不想,刘某某突然暴怒,手持铁管对小李头面部进行殴打,最终导致小李颅脑损伤不治身亡。

5月26日,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后经鉴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8月30日释放当天,刘某某随即被采取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经诊治,刘某某仍存在严重的精神疾病症状。9月23日,经检察机关移送申请,朝阳法院受理了该起案件。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属于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实施杀人行为后经诊治仍存在妄想知觉、情感平淡、内心感受与周围环境欠协调、意志减退、对自身所患疾病无认识、无自知力的症状,同时亦缺乏社会支持,存在继续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危害社会的可能,其现有症状完全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为避免刘某某继续侵害社会,依法决定对刘某某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之三:持刀挟持幼女 小餐馆上演惊魂一刻

来自甘肃的叶先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附近开了一家面馆,平日里,叶先生夫妇二人共同打理面馆,并连带照看他们两岁的女儿兰兰,一家三口生活得可谓其乐融融。

然而,在2013年7月13日这一天,一名不速之客的到来彻底打破了叶先生一家宁静的生活。

当日上午9时左右,叶先生面馆的门突然被人一脚踹开,还没等猝不及防的叶先生夫妇反应过来,一名手举菜刀、满身血污的赤膊男子就已径直闯了进来,并恶狠狠地盯着他们。出于本能,叶先生夫妇匆忙夺路跑出了面馆,但逃出面馆后,他们才意识到女儿兰兰还在面馆里屋睡觉,而此时该男子已经关上了屋门。心急如焚又不敢近前的叶先生迅速报了警。

几分钟后民警赶到了现场,此时的面馆外已围观了大批人群,而面馆内的男子正一手持菜刀一手抱着哭闹不止的兰兰朝外面语无伦次地大声叫嚷着。民警不断向其喊话,但该男子在店里不断走动,还试图用桌椅挡住玻璃门。上午11时许,特警严阵以待,狙击手在对面的三楼准备就绪,同时警方带着该男子的四名亲属对该男子进行劝说。中午12时20分许,数名民警一拥而上、果断出击,夺下菜刀并迅速将其制服。被救下的兰兰所幸只是双腿受了些挫伤,并无大碍。

经公安机关查实,行凶男子名叫孔某某,后经鉴定,其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前述行为时处于妄想状态,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后孔某某一案被移送至朝阳法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朝阳法院认为,孔某某持刀实施绑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其疾病尚在治疗期,自知力未完全恢复,存在继续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孔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最终,决定对孔某某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此事发生几天后,北京又接连发生了多起精神病人伤人事件。

7月17日,一精神病患者在北京朝阳大悦城附近持刀行凶,导致二人死亡;7月22日,北京一家乐福超市内发生患有精神病的男子持刀伤人事件,造成一死三伤……接连多起精神病人恶性伤人事件的发生,血的代价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精神病伤人事件频发的冷思考

目前,我国对精神病患者仍坚持“自愿就医”的原则,加之精神疾病通常需要长期持续治疗,高额的医疗费用往往让不少家庭望而却步,由此造成相当一部分重症精神病患者“散落民间”。此外,出于亲情及家庭名誉等方面考虑,也让许多家庭选择了将患者留在家中治疗、监管。然而,由于家庭缺乏必要的监管条件,将精神病人锁在家中成了最简单、粗暴又“有效”的方式,但是此举既不利于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康复,也不利于公共安全的维护。

据中国医师协会精神医师分会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目前重性精神病患者约1600万人。如此庞大的精神疾患群体,家庭监管模式隐患的存在造成了精神病伤人从一种偶发事件演变成一种频发事件。重症精神病患者管理、救治体系缺失、医疗收治能力有限、家庭监管督促落实机制缺位、社会救助不足等一系列问题日益凸显。

强制医疗制度给力精神病监管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简称“新刑诉法”)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增设为四个特别程序之一, 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强制医疗制度作出较为完整的规定。

自新刑诉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申请强制医疗案件6件,平均每两个月就有一件,案情涉及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抢劫、妨害公务等暴力行为,且经审理后均作出了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那么,什么是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如何呢?

根据新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由其监护人或单位将其送医治疗,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则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

新刑诉法增设强制医疗程序,主要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因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故采取这一措施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强制医疗程序已经运行了一年有余。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浮现出来。”北京朝阳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吴小军介绍说。

一、程序启动主体较窄

新刑诉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为公、检、法三机关所专有,分别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则无此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

二、实践操作见仁见智

新刑诉法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法院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为其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法院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出庭的,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但在审理方式、审理程序、参与人等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从而造成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首先,是否公开开庭审理不明确。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强制医疗涉及被申请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患病情况等隐私,不应公开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重点为被申请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为接受社会监督和保障诉讼公正,应当公开审理。其次,被害人是否参加庭审不明确。新刑诉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需要通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实践中上述人员不到庭不影响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但可能导致当事人参与程度不够,被害人一方对此持有异议。最后,鉴定人是否出庭不明确。强制医疗必须以经过法定鉴定程序确认为精神病的可靠鉴定意见为前提,鉴定意见在强制医疗的决定中起到关键的作用。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可能导致被申请人一方无法充分行使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权。

三、执行监督有待细化

对于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如何具体执行和监督,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新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但对评估的期限、具体的评估程序等均无明确规范。该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对于监督内容、监督手段、监督方式均只有简要的表述,使得强制医疗中的执行监督未形成稳定的模式,可能造成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无法具体有效地实施。

四、解除条件过为笼统

新刑诉法第288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同时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可见,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规定了两种解除模式,即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和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但在依申请解除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比如是否应提供被强制医疗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据;也没有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或其近亲属第一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时间,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上述人员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不足2个月即提出解除申请的情况,从而导致了提出解除申请的主观随意性过强。

法官建议:

针对上述情况和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新刑诉法中的强制医疗制度规定,吴小军庭长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扩大强制医疗启动主体范围。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均纳入启动主体范围,打破强制医疗启动权由国家机关专有的局面,实现对权力的制约。

二是细化强制医疗的庭审规范。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方式、参与人员等进行明确规定,比如增加通知被害人和鉴定人出庭的程序,以确保庭审的参与性和公正性。

三是完善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措施。明确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周期或频率,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对治疗过程监督、对定期评估监督等的具体程序,以促进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确保强制医疗制度能够真正得到执行和落实。

四是规范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或其近亲属第一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时间,并规定提出解除申请应符合的具体条件,避免申请解除的随意性。

来源:北京法院网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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